摘 要:
如果政府仅仅依赖公民与企业的自觉性来执行它所制定的城市发展规划和法规,显然是无能为力的。作为这些法规构成的基础,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政府必须有能力要求公民和企业执行有关法规。然而,我们无法简单强迫土地所有者和建设规划者服从政府规划和建筑法规,因为与之相互关联的是宪政国家运转的关键基石:合法性原则(principle of legality)。鉴于合法性原则,政府被赋予了诸多权力。法律给予政府的城市发展方面的权力包括两类:被动性权力(reactive powers)与主动性权力(proactive powers)。荷兰因而允许政府机构享有广泛的被动性权力与主动性权力。非常有意思的是,在荷兰这些权力并不受公共法律限制。与多数盎格鲁—萨克森国家不同,荷兰政府被允许在承担风险的基础上参与公私合作。这种合作是通过公共与私人部门的合同及建立公私合作模式的合资企业来实现的。本文详尽阐述了作为被动性和主动性政府权力基础的公法和私法工具。这些权力是政府驱动的城市开发制衡市场驱动的城市开发的真正至关重要的因素。